(2017)京02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全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王全生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58号院8号楼1至6层。法定代表人:郝鸿峰,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生,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职教体育协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7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全生对于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全生依据订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方式为快递寄送,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全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梦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