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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庄小平与周训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庄志春、马学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小平,周训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庄志春,马学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训平。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4号。负责人:刘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志春。原审第三人:马学初。上诉人庄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周训平、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庄志春、马学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小平、被上诉人周训平、原审被告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庄志春、马学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训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建设方是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庄志春,马学初从中承包到泥工分项工程,周训平是跟马学初做工的。工程是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的,其应当承担责任,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现在还在要求庄小平、庄志春去和建设方和合置业公司对账,好让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找和合置业公司拿到工程款。马学初是泥工班组的承包者,十一冶项目部和马学初签订了劳务协议。马学初分包工程给周训平,周训平也应该找马学初支付工程款。马学初也起诉十一冶海南分公司要工程款,后来在三亚中级法院二审时候双方调解了。现在周训平的18万工程款,应当从马学初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或者由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支付。庄小平是庄志春招用来做安全员,协助总务工作的,不应支付周训平工程款。且周训平告到信访局的时候,做的《调解协议书》上庄小平签名是代表十一冶项目部进行结算签名,不是庄小平个人签名。庄小平未参加一审庭审审理,是因为出门打工。被上诉人周训平辩称:我和马学初做的工程,因为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项不及时,快过年了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周训平就到三亚市人民政府上访,三亚市信访局召集了各方协商,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派庄小平参加协商,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三亚质监站、三亚湾派出所、信访局派人参加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支付28万元给周训平。后来周训平只收到10万元,还有18万元未收到。十一冶海南分公司还应支付18万。原审被告十一冶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庄小平不是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十一冶总公司才是涉案和合大厦的承包方,而不是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周训平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庄小平个人行为,不是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的授权行为。一审判令庄小平支付周训平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市工程项目部”与马学初签订《劳务协议》,马学初把部分泥工包给周训平施工。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已经和马学初在法院达成《调解书》,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马学初了。三、庄小平在工程项目部的工作是配合陈世平总务的工作,主要是协调工程各班组安全工作。十一冶海南分公司从未授权庄小平将工程分包给周训平,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庄志春、马学初未作答辩。周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和庄小平共同支付劳务款18万元;2.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和庄小平共同支付利息13837元(按18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十一冶海南分公司与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设三亚和合大酒店,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庄志春,庄志春以十一冶海南分公司三亚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泥工分项分包给马学初。之后经马学初介绍,周训平带领其工人承包了该工地部分砌砖和抹灰等工程,后周训平的施工队中途退出该工地。工地负责人未与周训平结算劳务工资等款项。2014年1月24日,周训平、庄小平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结清周训平抹灰砌体工程量结算金额总计28万元,协议签订后周训平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索赔。庄小平、周训平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周训平确认在签订协议后已收取28万元中的10万元,尚余18万元未收到。庄小平、庄志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庄小平未能说明或举证证实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十一冶项目部职务行为还是受庄志春委托而为。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庄志春、马学初参加诉讼时向原告释明是否向庄志春、马学初主张涉案权利,原告未提出向庄志春、马学初主张权利。另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证实其与马学初一起与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签订协议,因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证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469号判决能够证实马学初与十一冶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能证实其与马学初或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涉案的关系。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会议登记表、劳务协议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469号判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2014年1月24日庄小平与周训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庄小平尚欠的地下室抹灰砌体工程量杂费计28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庄小平尚应支付18万元。庄小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周训平依据调解协议向庄小平主张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予以支持。因庄小平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庄志春、马学初之间的关系,不到庭说明或举证证实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十一冶项目部职务行为还是受庄志春委托而为,故庄小平应对其签署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庄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4年1月24日的调解协议书表明该协议是由庄小平与周训平签署的,虽甲方载为“和合置业2号楼十一冶项目部”,但没有十一冶海南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签字人庄小平亦无该公司授权。因此,周训平以调解协议书为欠款依据,主张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款18万元,不予支持。三、周训平以调解协议书为欠款依据,请求支付欠款18万元迟延履行的利息,但该调解协议书并未明确履行期限,故周训平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13837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庄小平未答辩,第三人庄志春、马学初未作陈述,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小平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训平支付劳务欠款18万元;二、驳回周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周训平已预缴2088元),由庄小平负担41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庄小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身份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亚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代表:1.《工程联系函》,写明:“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我项目部决定庄小平全面配合陈世平总务的一切管理工作,并兼安全员一职,主要协调工程各班组安全工作”,并加盖了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公章。庄小平称其持函代表项目部去三亚信访局解决周训平的工程款问题,其签字也是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行为。2.《2#楼各楼层面积结算单》,系马学初与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结算单,庄小平签字并加盖了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公章。庄小平称其签字结算行为同样是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马学初在起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城民一初字第4469号案],也以该结算单作为依据。同时,十一冶海南分公司提供了本院(2016)琼02民终12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马学初、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郑向阳、庄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城民一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与马学初达成调解。3.庄小平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庄小平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公章,同样是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不是代表个人。4.案外人徐道靓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庄小平显示送到十一冶海南分公司三亚和合置业2号楼图纸43张和未签证资料壹套。庄小平称其现已结束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工作。本院认为,庄小平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是由十一冶三亚项目部聘用,并代表该项目部进行了合同签订,工程量结算等行为。庄小平参加三亚市信访局协商解决周训平工程款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除庄小平是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与周训平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小平个人是否应当支付周训平劳务款18万元。周训平以2014年1月24日在三亚市信访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由要求庄小平支付劳务款18万元,而庄小平是代表十一冶三亚项目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并非其个人行为,庄小平亦非将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周训平的分包人,周训平要求庄小平个人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训平在一审判决庄小平个人支付劳务款18万元后并未提出上诉,仅庄小平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本院仅对庄小平个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周训平可另行向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海南分公司、庄志春、马学初等主张权利。综上,庄小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周训平对庄小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周训平已预缴2088元),由周训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庄小平已预缴),由周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晓艳审判员陈德雄审判员  梁泽abwneqakvpdihiwxcu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郁四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