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松成、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松成,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松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66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幢。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松成与被申请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浙0212民初308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其经朋友介绍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四期工地安装木质防火门框。经与姜大华协商,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资,付款以结算清单为准,年底至2017年1月20日全部按结账清单付清;安装质量、数量、铁钉均由姜大华现场负责,符合要求安装方可结算工资。之后,姜大华只支付了7000元,尚欠9398元。2017年4月25日法院作出(2017)浙021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松成主张被申请人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未付,但其提供的对账单及施工明细并无被申请人公司盖章,且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姜大华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公司签字;银行流水也未显示被申请人与其有款项来往。故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申诉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吴松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松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水旭波审 判 员 俞奇明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