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喻锦宝、任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锦宝,任晓媛,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10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波,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被告:喻锦宝,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任晓媛,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王正义,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沙沙,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王龙飞,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丹,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310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25万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王龙飞、张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王正义、李沙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9.1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喻���宝、任晓媛从我社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逾期未能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喻锦宝、任晓媛无力偿还贷款,虽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至2016年5月8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2.74‰,担保及其它事项不变,原合同约定仍然有效。展期期满后,被告喻锦宝、任晓媛仍未能偿还贷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展期协议等证据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喻锦宝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喻锦宝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10.507‰,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正义、王龙飞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5月8日被告任晓媛作为被告喻锦宝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1份书面承诺书,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喻锦宝申请的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沙沙、张丹作为被告王正义、王龙飞的妻子向分别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1份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王正义、王龙飞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喻锦宝申请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喻锦宝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喻锦宝按约支付了期内全部利息,因无力偿还贷款本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喻锦宝签订1份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5月14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2.74‰,被告任晓媛、王��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分别在展期协议借款人家属、担保人及担保人家属一栏签名。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喻锦宝仅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利息37.19元,后再未清偿贷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喻锦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喻锦宝在双方约定的期展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展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任晓媛作为被告喻锦宝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喻锦宝申请的20万元对被告喻锦宝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家属一栏签名,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借款为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晓媛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义、王龙飞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喻锦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又在展期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意继续为被告喻锦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沙沙、张丹作为被告王正义、王龙飞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的承诺书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喻锦宝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展期协议担保人家属一栏签名,具有的担保意思表示,亦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喻锦宝、任晓媛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锦宝、任晓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12.74‰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37.19元);二、被告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保全费1752元,共计6748元,由被告喻锦宝、任晓媛、王正义、李沙沙、王龙飞、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