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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国轮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轮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国轮,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朱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国轮经营管理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扭倮村小组大肚子山石料厂,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大肚子山被占用林地面积13.4亩,森林类别为国家一级公益林。被告人金国轮为该石料厂的直接负责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国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法非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国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国轮经营管理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村民委扭倮村小组大肚子山石料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大肚子山被占用林地面积13.4亩,森林类别为国家一级公益林。被告人金国轮为该石料厂的直接负责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金国轮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陈某1、王某、陈某2、李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接受证据材料、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采石,毁坏集体林木,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国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国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国轮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3.4亩,林种为国家一级公益林。故对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被告人金国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国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伍新声审 判 员  XX鸣人民陪审员  吴涛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