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梅琪与被告雍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琪,雍定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461号原告:梅琪,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定虎,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梅琪与被告雍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定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琪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借与被告3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16日,原告又借与被告20000元,期限1个月,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又借与被告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3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自逾期之日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雍定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借与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5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16日,原告又借与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5年9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嗣后,原告又借与被告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6年2月30日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与被告6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琪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2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雍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