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特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特199号申请人: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法定代表人:赵贵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海潮,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申请人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海潮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胞公司申请撤销事项:依法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277-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王海潮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王海潮应于合同终止日2010年12月31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现已过时效应予以撤销。2、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海潮与三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三胞公司补缴王海潮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胞公司已履行法律和社会责任。2007年三胞公司收购原啤酒厂时,已履行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王海潮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身份转换金),2008年1月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成立,三胞公司仅是宝龙公司的投资人。2010年12月31日王海潮与宝龙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后,宝龙公司与王海潮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宝龙公司没有拖欠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承担部分及滞纳金。三胞公司依法转让宝龙公司是王海潮与宝龙公司劳动合同终止二年之后,2013年初,因宝龙啤酒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三胞公司将宝龙公司依法转让,转让时妥善安置了与宝龙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全部员工。三胞公司作为宝龙公司的投资人,没有义务支付王海潮与宝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任何费用。王海潮称,三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三胞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王海潮申请劳动仲裁事项为:1、依法裁决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原宣化钟楼集团邯郸啤酒有限公司改制方案”;2、依法裁决王海潮与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3、依法裁决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海潮待岗生活费9072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暂定)以及拖欠工资6000元;4、依法裁决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海潮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20000元及滞纳金;5、依法确认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海潮签订劳动合同无效。2017年3月1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277-1号裁决:三胞公司补缴王海潮的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王海潮向劳动仲裁委请求三胞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王海潮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保管理部门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277-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王海潮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筠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