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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舒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7刑终88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舒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8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舒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肖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肖某甲及同案人闫小飞合伙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恒泰工业区C座三楼的新雅露制衣厂出现经营困难,拖欠29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6910元,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后舒某、肖某甲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上述员工工资。2015年6月29日,涉案地点的业主邓某在相关部门调解下垫付了其中22名工人40%的工资共计46754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代其向邓某支付了垫付的费用,并支付付某等12名工人的全部工资,获得了这12名工人的谅解。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舒某在广州火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舒某、肖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邓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借条2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书,《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企业欠薪逃逸工资垫付协议书、工资表领签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欠薪证明》、《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工资表》、身份证,员工工资表,证人肖某乙提供的谅解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舒某、肖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肖某甲已经支付了出租方垫付的40%工资及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全部工资,获得部分工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肖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起诉前,其家属代其支付了劳动者全额12万元的工人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肖某甲接触服装厂的时间只有三个月,主观恶性较小;3、上诉人肖某甲一直以来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免除处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肖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肖某甲归案后,其家属虽代上诉人肖某甲支付了出租方垫付的22名工人40%的工资以及出租方的房租、水电费和12名工人的全部工资,并获得了12名工人的谅解,但目前仍有17名工人的工资尚未完全支付完毕,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或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甲的家属只支付了其中12名工人工资及22名工人40%的工资,仍有部分工人工资未完全支付,上诉人肖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在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上诉人肖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对上诉人肖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肖某甲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上诉人肖某甲已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肖某甲的辩护人以肖主观恶性较小、已在起诉前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对上诉人肖某甲免除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原审被告人舒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代其支付了出租方垫付的22名工人40%的工资以及支付了12名工人的全部工资,获得了12名工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江锦权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