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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郭记副食店与廖永梅、邹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郭记副食店,廖永梅,邹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570号原告:安岳县郭记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通达市场***号。经营者:郭政文,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廖永梅,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邹德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郭记副食店与被告廖永梅、邹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郭记副食店经营者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梅、邹德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郭记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永梅、邹德强支付原告货款5267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廖永梅、邹德强系夫妻关系,廖永梅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卷烟,并因此拖欠原告货款526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廖永梅、邹德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廖永梅所写欠条、记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永梅、邹德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廖永梅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卷烟,但货款未结清。2015年2月28日,廖永梅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共拖欠原告货款5267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廖永梅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廖永梅欠付原告货款52670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承担及时给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邹德强与廖永梅系夫妻关系,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永梅、邹德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永梅、邹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郭记副食店欠款526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2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债务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7元,由被告廖永梅、邹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朗代理审判员  康钦辉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