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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飞,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XX飞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XX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XX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飞撤回上诉。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李 强助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