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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区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港运通物流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高明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与投保人港运通物流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答辩人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关于赔偿责任,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按责任分担。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过错致原告的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而造成三个月停运的营运损失205,1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司机陈伟驾驶粤E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宁远县城驶往广东省方向,车行至S216线154KM+800MT处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司机梅兆杰驾驶的粤BXX**号重型半挂牵引拖挂的粤BH5**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刮撞,导致粤EX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出右侧有效路面并缓慢滑下山坡,造成两车受损,粤EXX**号车司机陈伟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蓝公交认字【2013】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E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粤EXX**号大型普通客车因维修停运三个月,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伟驾驶的粤E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所有。梅兆杰驾驶的粤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其他相关赔偿经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余180,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该次事故中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梅兆杰系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陈伟系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梅兆杰、陈伟均系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与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应为该二人所负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按7:3分担。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作为粤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所有粤EXX**号车辆系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大型客运班车,因此,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X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在其制作的合同中订立有相关免赔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高明区运输公司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港运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5,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一、关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字体予以了加黑,被上诉人港运通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明被上诉人港运通物流公司已完全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神行车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二、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105,000元,被上诉人港运通物流公司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明区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故高明区运输公司的停运损失105,000元由被上诉人港运通物流公司承担73,500元,自负31,500元。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3,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