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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49号被告人姚茂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茂华,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茂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姚茂华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好优多超市内美阳通讯手机专卖店修手机,趁营业员向某不注意的时候,临时起意,将柜台内的一台玫瑰金OPPOR9splus(64G)型手机盗走。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姚茂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这台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姚茂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本案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茂华投案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姚茂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茂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