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伊犁州保农果菜病虫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七团经销部与郜明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州保农果菜病虫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七团经销部,郜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3民初59号原告:伊犁州保农果菜病虫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七团经销部,住所地昭苏县七十七团团部。负责人:文代元,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郜明顺,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伊犁州保农果菜病虫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七团经销部(以下简称保农经销部)与被告郜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农经销部、被告郜明顺、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农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郜明顺支付农药款1300元;2.本案涉诉费由被告郜明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郜明顺向原告保农经销部购买了价值1300元的农药,约定年底付款,至今被告郜明顺未给付农药款。原告保农经销部起诉至本院。原告保农经销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购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郜明顺购买两种农药共1300元,被告郜明顺在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郜明顺辩称,2016年的确在原告保农经销部处购买了1300元的农药,但原告保农经销部向其销售的农药是假药,喷洒后没有药效,致使二次喷药,黄锈病得以控制。因原告保农经销部销售的农药系假药,致使黄锈病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造成农作物减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保农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郜明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为其喷药的李书波出庭作证,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郜明顺的地打了两次农药,地里黄锈病的灾情比较严重。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郜明顺对原告提交购货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农经销部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李某的证言未能证明原告保农经销部向被告销售的农药系假药,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郜明顺自原告保农经销部处赊购两种农药共计1300元,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保农经销部索款无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保农经销部与被告郜明顺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郜明顺购买农药后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保农经销部要求被告郜明顺给付1300元农药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明顺反驳称原告保农经销部销售农药系假药,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州保农果菜病虫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七十七团经销部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郜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曼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