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馨与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531号原告:张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杨儒静,均系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50056094714L),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桥螃蟹村法定代表人:吴迪。原告张馨与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杨儒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张馨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2年4月10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张馨借款2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馨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月息为3%,由被告吴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即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剩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全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馨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证明:1、2012年4月10日,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吴迪对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00元转至吴迪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开户行:建行毕节天河支行,开户名:吴迪,账号:62×××66),将100,000元转至吴迪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行:工行毕节威宁路支行,开户名:吴迪,账号:62×××22),并另行支付被告吴迪20,000元现金;3、被告吴迪收到前述借款后,当日以吴迪的名义向原告张馨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收据。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0日,以原告张馨为甲方(出款人),以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借款人),以吴迪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资金220,000元给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迪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转至吴迪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开户行:建行毕节天河支行,开户名:吴迪,账号:62×××66),将100,000元转至吴迪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开户行:工行毕节威宁路支行,开户名:吴迪,账号:62×××22),并另行支付被告吴迪20,000元现金。吴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张馨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收据。借款发生后,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馨已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0日,保证人吴迪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为2年,即保证期至2018年4月9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吴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迪承担前述债务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张馨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从2012年4月10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馨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4月1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吴迪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迪、贵州毕节小渔山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