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彭年、马瑞兵与王庆福、马大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福,杨彭年,马瑞兵,马大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彭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瑞兵。一审被告:马大英。再审申请人王庆福因与被申请人杨彭年、马瑞兵、一审被告马大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福申请再审称:王庆福不应承担归还五万元保证金的责任,理由是:第一,王庆福与八义集签订协议后,因土地问题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后来两被申请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但王庆福前期工程投资很大,造成损失三万元;第二,两被申请人与马大英是好朋友,他们内外勾结在王庆福不知情下偷建了案涉工程的房子,王庆福对马大英有没有收五万元保证金并不知情;第三,2011年6月6日王庆福与两被申请人的协议因两被申请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故王庆福不应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即使要还也应当马大英还,因为借条是马大英所出具,他们之间有没有拿这五万元王庆福也不清楚。据此,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杨彭年、马瑞兵提交意见称:王庆福应当返还保证金和利息,双方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王庆福并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6日,王庆福、马大英作为甲方与杨彭年、马瑞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彭年、马瑞兵承建邳州市八义集镇顺河村居民集资建房工程,因杨彭年、马瑞兵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杨彭年、马瑞兵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因合同无效,王庆福、马大英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返还该保证金的责任。王庆福主张保证金是马大英所收,且不清楚有没有实际支付,但双方合同并未就保证金的收取方式进行特别约定,马大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有证据证明,故马大英、王庆福应对返还保证金共同承担责任。王庆福还主张因未能承建案涉工程造成的前期投资损失,但既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系案涉合同无效所致,且其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王庆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