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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50号原告:张某1,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职员,住址黄梅县。被告:许某,女,198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职员,住址黄梅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张某1与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2。婚前置有别克轿车一辆,无债权,有债务30万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张某1多次提出离婚,今年以来尤以为甚。近期曾想与许某达成协议离婚,但无法承受其提出的离婚条件,即要张某1购置一套房产与许某。实际上自2015年以来,张某1与许某无正常夫妻生活,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张某1与许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2随张某1生活,由张某1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续期间的财产。被告许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张某1身份证。拟证明张某1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张某1与许某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张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张某1与许某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为此,张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张某1与许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在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彼此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不能做到和睦共处,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日后生活中,双方如能做到互体互谅、和睦共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且张某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张某1离婚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