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金自力、吴梅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金自力,吴梅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中银欧景豪庭小区营业房。负责人:徐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自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吴梅霞,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自力、吴梅霞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939931.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