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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勇刚与徐冬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刚,徐冬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46号原告叶勇刚,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吴世和,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冬初,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叶勇刚诉被告徐冬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叶勇刚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和,被告徐冬初,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勇刚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徐冬初驾驶鄂A×××××小型轿车途径本区巨龙大道××北品牌服装城路段时,与原告叶勇刚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勇刚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冬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勇刚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武汉市二八八医院和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74.5元。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原告叶勇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鄂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冬初,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勇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徐冬初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A×××××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冬初,且被告徐冬初具备该车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五、保单,证明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叶勇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74.5元。证据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徐冬初辩称: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703.3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徐冬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3.3元。证据二、保单,证明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为营业状态,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左右,被告徐冬初驾驶鄂A×××××号机动车,行至本区巨龙大道××北品牌服装城路段时,与原告叶勇刚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勇刚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冬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勇刚无责任。原告叶勇刚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二八八医院和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77.9元,其中被告徐冬初垫付703.3元。2016年12月26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叶勇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作此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叶勇刚所受伤,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作此鉴定,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徐冬初,所有人为被告徐冬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叶勇刚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8911.49元,其中:医疗费2277.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勇刚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冬初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勇刚28911.4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徐冬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冬初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3.3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核算;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勇刚经济损失28911.49元;二、原告叶勇刚返还被告徐冬初垫付款703.3元;三、驳回原告叶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徐冬初负担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