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光与李新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李新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484号原告:金光,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新华,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金光与被告李新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新华对婚姻期间其丈夫王军于2013年10月2日向金光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日李新华的丈夫王军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金光借15万元用来生活,王军未及时还款,金光诉至法院,2015年7月2日法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向金光清偿本金及利息。李新华与王军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2日李新华的丈夫王军向金光借款系婚内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新华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新华的丈夫王军向金光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个月4%,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到期后,王军未还款。金光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王军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51号民��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光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光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金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王军的妻子李新华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6)豫010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军所欠金光的债务虽发生在王军与李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裁定驳回金光的异议请求。另查明,王军与李新华于199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王军向金光借款期间发生在王军与李新华婚姻存续期间,王军欠金光的债务系王军与李新华夫妻共同债务,李新华应承担连��清偿责任。金光要求李新华对王军于2013年10月2日向金光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对王军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金光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