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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丹,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刘丹因诉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津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向检察院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起诉人就刑事拘留提起的赔偿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刘丹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丹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严重不作为并且对上诉人进行报复陷害,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在河东看守所长达54天之久,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行为包庇纵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指令最适宜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行政机关,上诉人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基于刑事拘留要求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赔偿,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