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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包建明与王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明,王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024号原告:包建明,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3240727108966,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河路飞翔滨河18#楼103室。负责人:黄厚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包建明与被告王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于超、被告王敬、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明诉称:2016年6月15日21时,王敬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在无锡市锡北镇西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与××新村交界处,与他相撞,致使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敬、永安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637.8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敬、永安公司负担。被告王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滕飞的,她跟滕飞是朋友关系,事发时她是借用的滕飞的车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她垫付了27739.27元。对包建明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3.涉案车辆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他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关抢救费。4.对包建明主张的各项费用认为,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包建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对十级伤残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及伤残系数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王敬驾驶借用自滕飞的号牌为苏C×××××小型客车(事发时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江阴市××与包建明无证驾驶的套牌苏B×××××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包建明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敬为此垫付27239.27元。经包建明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建明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包建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包建明预交鉴定费用27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包建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应由王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包建明自负。对包建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包建明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225
 
 
 21344.27
 
 
 医疗费发票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
 
 
 260
 
 
 根据住院天数等
 
 
 
 
 营养费
 
 
 1200
 
 
 1200
 
 
 鉴定意见书等
 
 
 
 
 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残疾赔偿金
 
 
 72273.6
 
 
 72273.6
 
 
 鉴定意见书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3500
 
 
 鉴定意见书等
 
 
 
 
 误工费
 
 
 30000
 
 
 8850(1770元/月×5个月)
 
 
 原告庭审时陈述与其提供有关证明相矛盾,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参照最低工资标计算
 
 
 
 
 护理费
 
 
 3860
 
 
 3600(60元/天×60天)
 
 
 鉴定意见书等
 
 
 
 
 交通费
 
 
 500
 
 
 200
 
 
 综合病情需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车损费
 
 
 1000
 
 
 1000
 
 
 双方一致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建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2227.8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942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804.27元由王敬赔偿70%即8962.99元,王敬已垫付27239.27元,该款包建明应返还王敬18276.28元,从本案所得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王敬。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包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司法鉴定费2750元,合计3300元(包建明已预交),由包建明负担56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