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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庆余与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余,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40号原告:唐庆余,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八公里其龙村6社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3133469J。法定代表人曾强。原告唐庆余与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庆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与被告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余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从事售后机电技师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润龙公司股东曾强、张悸申办成立被告汇锦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工资亦由被告汇锦公司发放。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被告拒绝提供职工个人档案,拒不为职工申办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被告汇锦公司辩称,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强。但2016年7月过后,曾强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袁文斌后,公司实际由袁文斌、张悸等人控制。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认可原告说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计算机、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办公用品、二手车销售及展览、展示服务、汽车租赁等。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从事售后机电技师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绩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4年5月15日,润龙公司与被告联合发出函告,该函告载明根据集团公司业务发展,现对润龙公司纳智捷品牌(润捷汽车生活馆)作如下调整:润龙公司所经营的雪铁龙品牌和纳智捷品牌进行分拆,纳智捷品牌所有核算业务由集团旗下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19900元为由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谭俊签收该通知书,谭俊为公司前台的服务顾问。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2017年1月26日,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33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日,巴南仲裁委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遂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24.68元。原告不服1333号裁决书,遂诉请如上。另查明,133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724.68元。2012年3月26日,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认可原告与润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起算点。被告亦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的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零1个月。被告成立后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唐庆余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333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1331号裁决书、被告签收1331号裁决书回执、函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因现已有生效的13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24.68元,被告确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本院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并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又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提供原告个人档案,未为原告申办失业保险,未将原告的失业名单上报就业局,未书面告知原告应当享受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任何失业救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及报备等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截至目前,重庆市巴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1050元/月,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750元(1050元/月×15个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庆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