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登琴与陈贵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琴,陈贵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010号原告:刘登琴,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贵生,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登琴与被告陈贵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刘登琴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登琴申请撤诉系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登琴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登琴负担。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辜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