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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宪为、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宪为,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宪为,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宪为因与被上诉人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宪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宪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战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三笔借款上诉人仅实际收到第二笔借款10万元,其余二次借款均未实际支付。第一次借款15万元,上诉人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借款,上诉人主张要回借条,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条已销毁。第三次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在向上诉人索要前两次借款的情况下又提供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发生,缺乏依据。宋磊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截止目前,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存在,仅凭自己的单方陈述推卸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宪为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宋磊借款共计50万元,经催要被告石宪为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间系战友关系,退伍后均在广州从业。2013年4月11日,被告石宪为向原告宋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今借宋磊现金15万元整,特此证明,立字为据,两年内归还。2014年5月1日,被告石宪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宋磊现金10万元整,用于商业用途,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立字为据。2015年5月3日,被告石宪为借原告宋磊款25万元,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宋磊现金25万元整。以上三借据均有被告石宪为的签字和手印,三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石宪为申请对原、被告就借款的事实予以测谎鉴定,庭下被告石宪为又主动放弃对测谎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宪为分三次向原告宋磊借款50(15+10+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石宪为应当偿还原告宋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被告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宪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宋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石宪为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涉案三次借款其仅收到第二次借款10万元,其余二次借款未收到。按照上诉人陈述,其在第一次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出具第二份借据,且未提供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据或请求撤销该借据的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述第三笔借款的借据系其出具后,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其将借据放在办公室抽屉,被被上诉人非法窃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二次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三份借据均写明“今借宋磊现金”,现其主张涉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且上诉人一审抗辩意见与二审上诉意见相矛盾,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宪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石宪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