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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包云峰与朱海平、韩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云峰,朱海平,韩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725号原告:包云峰,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1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平,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韩黎,女,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包云峰与被告朱海平、韩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云峰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云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朱海平、韩黎共同归还借款15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海平结欠包云峰借款15470元,有包云峰提供的由朱海平出具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朱海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包云峰要求朱海平归还借款154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海平与韩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海平与韩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朱海平、韩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中朱海平向包云峰借款所形成之债务应按朱海平与韩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海平、韩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云峰借款1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保全费180元,合计275元(包云峰已预交),由朱海平、韩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云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