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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环境保护局,锦州市供暖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170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门大为,局长。被执行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林占军,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州市供暖管理处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703执1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