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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28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92年3月4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随仓,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帅平,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随仓,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8月19日订婚。在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3万元,后原告又花费6120元给被告买首饰,加上其他花费共计41145元。本想双方可以结合,成就美满婚姻,不料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不断找各种借口为难原告,明知原告家庭条件不好,还要在洛阳买房子才答应和原告结婚,否则就和我解除婚约。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答应被告解除婚约。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4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婚约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的;我只收到原告彩礼10000元,且曾主动退还原告,是原告自己不要的。钻戒我现在还拿着,我随时都可以给他,是他不要。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经媒人王小芳介绍相识。2016年8月19日双方订婚,媒人王小芳到庭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原告父母各给付被告5000元现金,另给付被告家六个孩子共2200元。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洛阳王府井百货商场花费6120元为被告购买钻戒一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3日、14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向原告退还彩礼10000元,但原告未领取,后过期退回。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其共给付被告41825元,但证人到庭证明仅给付的彩礼数额为3万元;另外给被告家几个孩子的2200元,属于礼节性质,不应视为彩礼;原告所称的办酒席等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钻戒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考虑到本案中,退婚系原告方先行提出,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解除婚约关系后也曾主动退还部分彩礼,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及钻戒一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20000元及钻戒一枚。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0元,被告高某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理审判员  李瑛瑛代理审判员  董飞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联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