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玉英与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英,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132号原告:潘玉英,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潘勇,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700851102697R。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楼402室,统一社会代码:9134020067894032XR。负责人: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奇,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玉英诉被告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英、人保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被告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2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潘勇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家发镇后港桥至铜陵市,沿秋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7时01分许,行驶至太白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相向行驶原告乘坐的何胜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何胜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伤愈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勇与何胜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准所请。被告潘勇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当时发生事故也是我驾驶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7时01分,被告潘勇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家发镇后港桥至铜陵市,沿秋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太白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相向行驶原告乘坐的何胜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玉英及何胜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勇与案外人何胜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陵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肾周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二周,三个月内忌剧烈运动。另查,被告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勇驾驶的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潘玉英受伤,而被告潘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庭审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7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住院16天×100元/天=1600元;5、误工费,原告67岁,务农,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90天×60元/天=54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539.74元,原告潘玉英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潘勇与案外人何胜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潘勇应当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损失4239.74元(21539.74-17300)×70%=2967.82元由被告国元农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玉英各项损失共计173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玉英各项损失共计2967.82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