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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焦连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连英,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连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局春娣、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连英与同村焦某1因村后一块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而长期存在纠纷。2014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焦某1在上述宅基地上种榆树,恰逢被告人焦连英及其外甥王某2驾车路过此地,被告人焦连英遂上前理论,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焦连英挥拳将焦某1鼻部打伤。经枣强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焦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焦连英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焦连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焦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焦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5号鉴定书,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被告人焦连英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连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连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耀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