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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082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00元,合计10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当庭陈述;2.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赵某借款,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逾期则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即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某已向其偿还10000元本金,下剩100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黄某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黄某只偿还原告10000元,其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偿还下欠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黄某偿付下剩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若逾期,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黄某承担1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00元,合计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