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路明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明,昆山市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明,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3号楼303-304室。法定代表人:任雪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宝,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明、昆山市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仁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及高温费等。仁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路明为其临时雇佣。仁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路明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明于2015年10月24日进入仁和公司工作,仁和公司没有与路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路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路明的工作岗位为交通协管,主要工作内容为:帮助交警管理路上的车辆;路明出勤为6天8小时,固定工资为2600元一个月,路明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另查明,路明于2016年7月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仁和公司:1.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6900元;2.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853.79元;3.支付高温津贴差额12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仁和公司支付路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温津贴差额600元每人,合计3600元。2.仁和公司支付路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0元。3.仁和公司支付路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4日停工期间工资14898元。3.驳回路明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路明进入仁和公司工作,与仁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路明的出勤情况,每周至少存在一天的周六加班,按照路明主张的每月4天计算周六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基数按路明主张的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仁和公司支付路明2600元每月符合规定,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路明在仲裁阶段要求仁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路明现表示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对路明要求仁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超过一年未签订的需支付二倍工资,仁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路明要求仁和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路明要求仁和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明要求仁和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的请求,路明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但路明自2016年1月13日起未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上班的理由,仁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路明可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为,仁和公司无需支付路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停工期间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仁和公司支付路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仁和公司不支付路明高温津贴差额。三、仁和公司不支付路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停工期间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仁和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明自2016年1月13日起未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上班的理由,仁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路明可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其要求仁和公司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4日停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和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路明、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路明、昆山市仁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