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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时代广场1号楼1-1号。负责人:周端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虞姬墩路566号106、107、123、125、206、207、208室。法定代表人:韩开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318号D楼208单元。法定代表人:韩开玲。上诉人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上诉人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与被上诉人昆山我家酸菜鱼餐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本素���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上海本素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本清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各负担3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宝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