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金国赔偿申请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金国,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陕06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袁金国。赔偿义务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尚军,法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袁金国于2017年2月3日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行为错误,造成赔偿请求人袁金国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赔偿其从2013年12月17日始执行本案至今的经济损失。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驳回袁金国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不予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袁金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袁金国的赔偿申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