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培亭、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培亭,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培亭,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号501。法定代表人:仁云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贾培亭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培亭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木工班组工程量为2759363.12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贾培亭和春天劳务公司在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木工工程量确认明细单》,实际上不能简单地以该清单形成于2015年2月8日且贾培亭于2015年2月12日左右退场,就推定该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就是木工班组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仍要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清单上反映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清单上所载明的预决算只能是预算或决算,不可能既是预算又是决算没有说服力,实际上该清单只是双方在最终决算之前的预估,是一个大概的工程量而非最终工程量。否则,双方也就没必要使用预字。2、《木工工程量确认明细单》上载明“18#屋面板没拆、女儿墙未做,工程量为8619.18㎡;19#屋面完成30%,女儿墙未做,工程量为11048.64㎡;21#、22#和23#,均为二层未拆模,工程量均为2987.16㎡;25#、26#和31#,均为屋面未拆模,工程量均为3715.44㎡;27#二层未拆模,工程量为2937.6㎡;28#、29#、30#,均为完成主体,工程量为3769㎡;32#和33#,均为完成主体,工程量为3715.44㎡;35#屋面未拆,工程量为3769㎡;36#一层、二层未拆模,工程量为1332.39㎡”。现贾培亭提供的新证据四份《模板工程量汇总表》可以证实,18#的模板工程量为10304.01㎡,19#为13093.23㎡,25#-27#和31#-33#均为3942.57㎡,21#-23#、28#-30#和35#均为3919.49㎡,36#为2489.17㎡。因为有部分楼栋已经完成主体,故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木工工程量确认明细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并非是最终的实际工程量,进而也印证了该清单并非决算而是预估。3、即使是按照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量时也遗漏了18#、19#和36#三栋楼。故二审法院认定木工班组施工工程量最终为2759363.12元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法院将“如不能封顶,自愿按完成工作量的70%结账退场”定性为属于对工程款支付的承诺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此种处罚性质上来讲属于违约金,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承诺性质上属于对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在春天劳务公司接受这一承诺后,即构成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事实上两种承诺的表述方式及性质均一致。何况承诺书都是贾培亭按照春天劳务公司已写好的格式下誊写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这些承诺无效。贾培亭提交自行制作签字的《模板工程量汇总表》拟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据上,贾培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贾培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双方先后于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0日对木工班组和粉刷班组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分别形成了一份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明细单和一份粉刷班组工程量核对汇总表。对粉刷班组工程量核对汇总表,除对春天劳务公司签注内容不予认可外,贾培亭无异议,但对木工班组工程量确认明细单,贾培亭认为仅是预算。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工程量核对具体是预算还是决算,需结合结算内容、结算时间点来进行判断,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形成该明细单,春天劳务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贾培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限贾培亭于2015年2月13日前退场,再考虑双方此前已经发生纠纷,故此木工班组工程量明细单不存在预估的问题,系双方对贾培亭木工班组施工到一定阶段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核对,该明细单作为认定贾培亭木工班组施工工程量的证明并无不当。对于具体木工工程量的确认,春天劳务公司一审认可明细单中的“×80%”是为计算进度款所需,故在具体计量时,在此基础上加上剩余的20%计437301.89元,共计2759363.12元(2322061.23元+437301.89元)。再加上粉刷班组工程量450287.75元,原二审认定贾培亭两个班组总计完成工程量为3209650.87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同。2、关于贾培亭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的效力问题。贾培亭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合同范围内的货量区、别墅多层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无条件封顶,如不能封顶,自愿按完成工作量的70%结账退场。该承诺性质上属于对工程款支付的承诺,贾培亭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应当知道该承诺的法律后果,其在2015年2月10日前确未完成封顶,春天劳务公司有权按其已完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计3209650.87元×70%=2246755.61元。再审申请中贾培亭提交新证据材料《模板工程量汇总表》1份,此表系贾培亭二审后自行单方制作,未经春天劳务公司签字确认,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贾培亭提出原二审法院在计算工程量时遗漏了18#、19#和36#三栋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培亭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培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