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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成帅与黎亿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帅,黎亿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559号原告:叶成帅,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黎亿焱,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叶成帅与被告黎亿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叶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亿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清则按每日1000元计息。被告写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清则按每日1000元计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清偿则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息,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清偿则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息,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黎亿焱应归还原告叶成帅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亿焱应归还原告叶成帅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亿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