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620号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吴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110810-7。法定代表人:毛广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顺乐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克嘏,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系由克嘏妻子),女,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民政局退休人员,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欠款3735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在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集资楼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供应混凝土至多年,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3735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名称先后变更,原告曾经两次起诉均因主体问题而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37356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世达集团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由克嘏辩称:买卖合同是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只是施工单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系被告世达集团、由克嘏与其签订,合同章加盖世达集团的合同专用章,由克嘏签字,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2、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曾到法院诉讼,诉讼时效中断;3、本院(2015)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第二次诉讼,诉讼时效中断;4、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5、瓦房店市后三十里堡村民委员会与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在变更企业名称之后仍然用“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6、混凝土发货单17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送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型号等,混凝土总方量2059立方米,总价款为648485元;7、关于刘世全的录音光盘及该录音的文字说明,证明刘世全受由克嘏的委托在案涉工地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签收货物,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一式四联,刘世全接收原告的货后将该收货单全部交给由克嘏的妻子宋文花。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付款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后15日内,原告现追索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但被告世达集团的前身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已经注销,注销当日所有印章全部销毁并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备案,对该合同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鉴定真伪。为此,被告世达集团于庭后提交鉴定申请,并提供在大连市公安局备案的作废印章留样,该作废印章留样中没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世达集团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前身注册登记时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都没有进行工商备案,注销时公章、财务章在公安局备案,现提供一份2008年的合同,以该合同中印章作为鉴定检材样本;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证;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显示施工单位为老虎屯村民楼,并非被告世达集团,故与被告世达集团无关,发货单上收货人为刘世全、王金维、吴志平等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收货单位的授权有待查证;被告世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否为刘世全本人无法证实,录音中原告代理人有威胁性语言,且录音中刘世全没有涉及到其签收的具体货物单据的时间、数量、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由克嘏只是负责施工,合同不是由克嘏签订的;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意见同被告世达集团;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可刘世全是其施工工地的仓库保管员,负责签收送往工地的货物等,但对于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刘世全”是否为刘世全本人签字有异议,同时表示其施工工地没有收货单上收货人“王金维”、“孙海龙”、“吴志平”、“马慧臣”、“XX彬”等人;被告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意见同被告世达集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世达集团、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2、3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达集团、由克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被告世达集团对该合同中尾部加盖的甲方“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真伪,但被告世达集团不能提供其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备案章,按照公安部关于印章管理办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刻制手续,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由此可见,企业单位注册成立时刻制的印章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而被告世达集团现说明自己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都没有进行备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其提供的公司注销时在公安机关的作废印章留样中只有公章、财务章,没有合同专用章,现仅提供一份2008年的合同样本中印章作为鉴定检材样本,未能提供备案章作为鉴定样本,被告世达集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由克嘏只是强调合同不是其签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质疑,对于合同中其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亦没有提出质疑,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混凝土发货单178张,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当庭实际提供发货单188张,该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送往施工工地混凝土总方量2059立方米、总价款为648485元。188张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刘世全”的171张,收货人为“吴志平”的7张,收货人为“王金维”的2张,收货人为“马慧臣”的4张,收货人为“孙海龙”的3张,收货人为“XX彬”的1张,虽然被告世达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被告由克嘏认可刘世全为其施工工地的仓库保管员,负责签收送往工地的货物等,被告由克嘏虽然对于发货单上“刘世全”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否认其施工工地有“王金维”、“吴志平”、“孙海龙”、“马慧臣”、“XX彬”等人,但被告由克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货单上收货人处“刘世全”的签名不是刘世全本人签字。“王金维”等人签收的发货单亦并非独立存在,原告提供的每张发货单都记载生产日期、出站时间、累计车次、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等,发货单之间时间、车次、总方量具有关联性,即“王金维”等人签收的发货单与同一天不同车次刘世全签收的发货单是相关联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混凝土发货单188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由克嘏”。该份合同第一条是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明细,第二条工程概况及供应期限中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为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的供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载明“1、乙方混凝土供应量每达到壹千立方米时进行一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在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后十日内完成,每完成一次单位量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2、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乙方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价款”,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日期,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5月14日,先后向被告由克嘏位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的施工工地送各种型号混凝土,价值人民币648485元。原告诉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73565元。又查,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再查,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本案以“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合同专用章单位名称“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故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因本案以“由克嘏”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作为乙方于2009年10月21日与甲方即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由克嘏系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合同甲方处加盖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即合同主体双方为原告与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克嘏为双方买卖合同主体的一方,故以由克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甲方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由克嘏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虽然被告世达集团对该合同中甲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被告世达集体未能提供其公司成立时的备案章作为鉴定检材样本,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由克嘏的施工工地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被告由克嘏实际签收并使用该混凝土,故被告由克嘏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又因合同中甲方为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大连世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民事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世达集团承担,故被告世达集团应与被告由克嘏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总价值648485元,原告诉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73565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3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达集团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付款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后15日内、原告现追索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履行完毕后15日,而是约定最后一次结算为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后十日内完成,或停工之日起15日内,并在结算后付清全部价款,现被告未能提供主体封顶的时间或甲方停工时间,故不能确定应给付价款最后时间,且原告因本案先后诉至本院二次,其诉讼时效中断二次,故被告世达集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应按照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即2012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又因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息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3565元;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承担前项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由克嘏负担848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广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