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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林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曹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翡翠公馆KTV999包厢喝酒时,因项某某对曹某出言不逊,杨某便上前持匕首朝项一波连续捅刺,双方遂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持匕首朝对方胡乱挥舞,致宋某等人受伤,杨某被对方打伤。随后,张某、陆某某等人送杨某至舟山医院治疗。不久,宋某因伤势较重,也被转入舟山医院治疗。凌晨2时许,曹某领被告人胡某某及张某、赵某、陆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7人至舟山医院。在曹某见宋某一方的汽车停放在医院停车场,便怀疑宋某等人也在舟山医院接受治疗。后曹某进入急诊室,并确认了正在急诊室内接受治疗的受伤男子及陪同人员就是在KTV与其发生打架的对方。尔后,曹某即将杨某陪离急诊室,并指使张某再次返回急诊室确认对方身份,欲进行报复。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及张某、陆某某、赵某、陆某某某、胡某(另案处理)一起至张某汽车后备箱处取来砍刀、铁棍冲向医院急诊室,欲殴打宋某等人。宋某等人被迫用椅子等物品顶住急诊室大门,予以反抗,不让对方冲入。被告人胡某某及赵某、陆某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将舟山医院急诊室大门砸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犯曹某、张某、赵某、陆某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林某、方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印证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持刀积极参与者,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崇华人民陪审员  吕和云人民陪审员  姚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