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执3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徐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张黔燕,张蜀君,徐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3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责人孟钢,行长。被执行人张黔燕,女。被执行人张蜀君,女。被执行人徐进,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黔燕、张蜀君、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靖审 判 员 孙浩滨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