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植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名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5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名居,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怀集县,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名居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名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植名居在佛山市禅城区塘房村卫国区124号之一门口,趁被害人刘某、黎某玩手机不备之机,抢走刘某价值人民币3228元的iphone6plus(16G/国行/金色)移动电话一台,抢走黎某价值人民币183元的魅族牌m1note移动电话一台。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植名居在佛山市禅城区塘房村新一新村44号205房内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追缴回赃物移动电话二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植名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保修凭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植名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植名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植名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植名居抢夺未成年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植名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名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