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冬霜与马慧林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慧林,赵冬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霜。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刚,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慧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冬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慧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冬霜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冬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马慧林、赵冬霜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赵冬霜称经其引荐马慧林与郑福海、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房屋销售的三方协议,与事实不符。马慧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赠与承诺,有权单方撤销,一审判决马慧林支付相应款项错误,一审判决将1461702元佣金视为销售所得利润,明显错误,《承诺书》记载“赵冬霜享有马慧林代理销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子东北角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销售所得利润不等于佣金,销售所得利润为佣金中扣除销售成本后剩余部分,即使马慧林有义务履行承诺,也只能支付所得利润即1461702元佣金减去各项成本的20%。另外,马慧林已经支付赵冬霜10万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赵冬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原判。马慧林出具《承诺书》系因赵冬霜及郑福海成功引荐马慧林获得销售“新秦购物广场”一层至五层商铺,该《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赵冬霜与马慧林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有事实、法律依据。马慧林将本应支付给赵冬霜的佣金认定为赠与,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27日,即马慧林向赵冬霜承诺支付佣金的第二天,属于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该《承诺书》中未见任何赠与相关内容。《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提成(明细)表》中西安市,马慧林共领取现金及溢价款1461702元,有其签字为证,一审庭审中马慧林亦正式领取了上述佣金及溢价款,且展耀公司还将价值39万元的商铺登记在马慧林名下冲抵佣金,上述款项是马慧林销售商铺所得的部分利润收入,马慧林所称花费无依据。赵冬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慧林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赵冬霜销售所得利润的20%,共计37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慧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6日马慧林(乙方)与郑福海(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商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甲方“新秦购物广场”一楼商位达成协议。2010年5月27日,甲方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马慧林和丙方郑福海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开发建设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处的新秦购物广场总建筑面积约9800平方米,一层商铺1520平方米,一层于2009年将产权卖给丙方,现甲方提出回购新秦购物广场一层商铺。且甲方同意将新秦购物广场一层至五层商铺的产权由乙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在甲方展开本项目(一至五层)的销售后,所得销售款项,应优先支付给丙方,或打入丙方指定的账户,抵作回购房款,甲方有权将销售佣金扣除,但甲方要保证丙方收够人民币11000000元,丙方不承担一切佣金或其它费用。丙方派专人去甲方处收取所得销售款项。代理销售部分关于付款情况约定:乙方应在每月最后一日将本月的结算表递交甲方。在乙方按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的前提下,对于溢价部分甲方当日给乙方结算50%,其余部分的溢价款及佣金于次月5日前结清。2010年5月26日,马慧林向赵冬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赵冬霜享有马慧林代理销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角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向马慧林支付佣金1461702元,并将价值39万元的商铺登记在马慧林名下冲抵佣金。马慧林仅认可从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佣金1461702元,否认用商铺冲抵39万元佣金的事实,赵冬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商铺冲抵39万元佣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慧林向赵冬霜出具承诺书已明确表明其同意向赵冬霜支付销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角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三方协议》能够证明马慧林实际销售新秦购物广场的事实,马慧林认可其实际收取了1461702元佣金的事实,其应按照承诺将所得利润的20%(共计292340.4)支付给赵冬霜,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马慧林实际所得商铺冲抵39万元佣金的事实,该事实马慧林予以否认,赵冬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冬霜支付2923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26日,马慧林向赵冬霜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赵冬霜享有马慧林代理销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角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2010年5月27日,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福海及马慧林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新秦购物广场一层至五层商铺的产权由马慧林方独家代理销售。本案审理中,马慧林认可其从陕西展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佣金1461702元,依据马慧林出具《承诺书》“赵冬霜享有马慧林代理销售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北大街什字东北角新秦购物广场销售所得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的内容,马慧林理应向赵冬霜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二审中,马慧林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赵冬霜转款7万元,赵冬霜称该7万元系购房款而非《承诺书》约定款项,但赵冬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7万元系购房款,故本院对赵冬霜该陈述不予采信,现马慧林应支付赵冬霜222340.4元(应支付款项292340.4元扣减已支付款项7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为:马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冬霜支付2223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赵冬霜已预交,由赵冬霜负担2900元,马慧林负担3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马慧林已预交,由马慧林负担1361元,赵冬霜负担4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