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正举与杨老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举,杨老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29号原告:郭正举,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系水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002004201504001。被告:杨老场,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钟山区南环中路83号附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82190M。负责人:龙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正举诉被告杨老场、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被告杨老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571.0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杨老场驾驶贵B×××××号小型车辆由猴儿关往阿佐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267县道7km+600m处(小地名:河坝)时,因不按规定会车,撞上原告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9月15日,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老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贵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因伤情严重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45天。因二被告不出钱救治,原告举债123994.87元交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无钱交医疗费,在未做第二次手术的情况下无奈出院。再次筹钱后,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8日相继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需作第二次手术治疗但无钱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以之主张赔偿金后到省医做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33971.74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时我方查堪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查堪,原告所受伤部位为头面部,出险时救治于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天后被告杨老场向我方提出申请医疗费帮助治疗,同时原告在水城县医院时好好的,为什么在几天后突然急发腹部疼痛?之后,转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乙状结肠坏死破裂、乙状结肠降结肠挫伤、小肠破裂、腹腔严重感染、粘连性肠梗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盆腔血肿形成、感染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脓毒血症、感染中毒性××。根据此伤情,我方以软组织挫伤垫付了6000元,在此前原告做过乙状结肠造瘘术,据此原告腹部的所有问题与此事故无关,现场查堪人员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查看原告时,整个表情比较正常,另外一个伤者反而从外伤上比原告严重。二、我公司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减。三、针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待举证质证后再作答辩。被告杨老场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杨老场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货车由猴儿关往阿佐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267县道7km+600m处(小地名:河坝)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正举无驾驶技能且操作不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前部向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郭正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正举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肝内胆管结石;3、双肺感染?;4、腹部创伤:1.腹壁损伤。2.肠道挫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行腹部探查术、乙状结肠切除术、乙状结肠造瘘术、小肠修补术等手术,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坏死破裂;2、乙状结肠、降结肠挫伤;3、小肠破裂;4、腹腔严重感染;5、粘连性肠梗阻;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盆腔血肿形成;8、感染性休克;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出医疗费135186元。2015年9月1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老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正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老场所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水城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正举诉被告杨老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老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正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支付6000元,故应在116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16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杨老场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在诉讼中原告郭正举请求赔偿:1、医疗费93780.22元[133971.74元×0.7(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请求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0547.36元[4年×6671.22元/年×0.7(主次责任比例)+1867.94元(十级伤残递增比例)],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请求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79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具体误工收入,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120日=11680元;4、护理费639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参照本地区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日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8天,本院认定原告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日×48天=3360元;6、营养费8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日×120日=3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责任划分及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交通费146.1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多次至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郭正举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253.68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6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的2625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责任比例7:3进行计算,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杨老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正举支付116000元;二、由被告杨老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正举支付26253.68元;三、驳回原告郭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郭正举负担8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正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正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仁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