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4625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钱向阳、约翰斯顿流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钱向阳,约翰斯顿流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4625号之一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坊前锡贤路86号。法定代表人:钱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雯,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向阳,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诣,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约翰斯顿流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5号。法定代表人:钱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诣,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而迅,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向阳、约翰斯顿流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二项合计4878元,由原告无锡斯玛特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