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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0694—5,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诉讼代表人刘杰,男,31岁,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徐红俊,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州市君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州市沿江大道古城花园6单元302室(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振彪,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凡,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红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15日,又以鄂城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红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杰、被告人徐红俊及其辩护人黎振彪、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3年9月,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先后在鄂州市开发城南世家小区和鸿盛花园小区项目。2009年12月,被告人徐红俊担任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菜园头村策划开发金桥名邸小区项目。2010年至2015年6月,因资金周转困难,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红俊先后以承诺月息2分至5分的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任某、彭某、熊某、刘会友、高江洪、邵国银、汪汉清、顾国清、席静、刘俊玲、夏海峰、周兴旺、罗建民、胡恒、许秋平、何永镇、张连树、童红云、程国庆、唐力顺、汪伟华等21人和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菜园头村九组吸收资金共计4670.8万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资金、高额利息、归还本金等。截至案发,徐红俊已支付本息共计1379.5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红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流水、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被害人任某、彭某、熊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罪2010年初,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委托湖北省三正房地产销售公司鄂州分公司对外销售金桥名邸小区房屋。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采取隐瞒真相、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汪某1、姜某等14人购房款共计351.52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6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同被害人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曹某销售金桥名邸小区4栋1单元2401号房屋。后于2014年6月14日在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高某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备案在高某名下,骗取曹某购房款40.218万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同年5月21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701号房屋备案在彭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汪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汪某1购房款13.7万元。3、同年9月1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同被害人姜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姜某销售金桥名邸小区4栋1单元1203号房屋。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刘柄华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备案在刘柄华名下,骗取姜某购房款39.2万元。4、同月30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同年6月14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501号房屋备案在高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杜某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杜某购房款11万元。5、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同年6月17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603号房屋备案在顾园清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孙某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孙某购房款12万元。6、2015年1月25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1单元2201号房屋备案在吴涛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刘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刘某1购房款40.218万元。7、同月28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401号房屋备案在彭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黄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黄某1购房款19.827万元。8、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同日将金桥名邸小区1栋1单元1603号房屋备案在刘柄华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王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黄本本购房款41.3206万元。9、同年2月,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5月19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1401号房屋备案在张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但某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但某购房款26.4万元。10、2015年3月10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5月24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1802号房屋备案在洪桂凤某下的事实,同被害人李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李某1购房款12.378万元。11、同月17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同年2月12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202号房屋备案在刘柄华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邱某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邱某购房款10.4455万元。12、同月18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1单元1801号房屋备案在顾园清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余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余某1购房款34万元。13、同月25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5月19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1403号房屋备案在张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吕某1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吕某1购房款11.5983万元。14、同月29日,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隐瞒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金桥名邸小区4栋2单元2403号房屋备案在彭某名下的事实,同被害人吕某2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吕某2购房款39.216万元。被告人徐红俊于2015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红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交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黄某2、王某2、易某、李某2、黄治安、王某3、鲁某、余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汪某1、姜某、杜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三、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红俊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文峰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52×××73、62×××82。至2015年7月25日,徐红俊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书面催收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仍欠本金591020.5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红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徐红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红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红俊因合同诈骗而被刑事拘留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红俊因合同诈骗已被刑事拘留,在银行报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红俊在出售商品房过程中同一套房屋出现两份买卖合同,其中之一实为抵押借款,不属于一房二卖,故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红俊明知同一套房屋已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备案,而故意向他方隐瞒这一事实,向他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涉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徐红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三、上述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红俊涉案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协中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璟莹书记员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