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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立正绑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立正,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手工业者,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立正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立正及其辩护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绑架罪犯罪事实:1、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立正携带胶带、电线、塑料扎索至桐城市维也纳国际城在建小区,持斧头抵住被害人陈某4的头部,将被害人陈某4带至维也纳国际城12号楼13层房间内,并使用胶带、塑料扎索将被害人陈某4手、脚、口封住,随后使用被害人陈某4手机拨打被害人家属电话索要赎金15万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叶立正趁乱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陈某4自行回到家中。2、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立正携带作案工具胶带、斧头、塑料扎索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苑在建小区观察踩点,并将作案工具藏在工棚后高楼房间内。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叶立正再次到和平苑在建小区,随后持斧头威胁被害人方某1索要钱财,用塑料扎索捆住被害人方某1,并将被害人方某1头部磕伤,被告人叶立正欲将被害人方某1转移至工棚后方的高楼继续索要赎金,因被害人方某1反抗、呼喊,被告人叶立正逃离案发现场。盗窃罪犯罪事实: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立正翻墙进入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绿洲家园101室戴某家中,使用工具将被告人戴某家一楼防盗窗螺丝卸下,随后钻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戴某家二楼卧室内两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只玉貔貅、一个玉挂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6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立正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立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因其不懂法才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叶立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叶立正涉嫌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且第二起绑架犯罪属于未遂。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绑架犯罪属于未遂,被告人在实施绑架方某1过程中,因被害人呼救、反抗,导致被告人因害怕而逃离现场,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勒索钱财的行为来不及实施,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手持斧头绑架,因未举出该物证斧头,应不宜认定;3、两起绑架犯罪,均未获取钱财,没有导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太大;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立正犯盗窃罪,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存在疑点,被告人当庭承认盗窃了起诉书指控的价值6700元的财物,犯罪数额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绑架事实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立正驾车来到维也纳国际城小区边的阳光金城超市,将车停放在超市边上,18时许,被告人叶立正携带胶带、电线、塑料扎索翻窗户进入桐城市维也纳国际城在建小区,持工具抵住被害人陈某4的头部,将被害人陈某4带至维也纳国际城12号楼13层房间内,并使用胶带、塑料扎索将被害人陈某4手、脚、口封住,随后使用被害人陈某4手机拨打被害人家属电话索要赎金15万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叶立正趁乱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陈某4挣脱后自行回到家中。2、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叶立正驾车携带作案工具胶带、塑料扎索等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苑在建小区观察踩点,并将作案工具藏在工棚后高楼房间内。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叶立正驾车出来将车停在开发区往金神方向的一栋房屋前,然后走进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苑在建小区至其前一天藏匿工具的房间,17时许,被告人叶立正戴着手套、口罩到和平苑在建小区工棚内,用塑料扎索、白某捆住被害人方某1,随后持工具威胁被害人方某1并索要钱财,被害人方某1不断挣扎,在挣扎中被害人方某1头部被磕伤。被告人叶立正欲将被害人方某1转移至工棚后方的高楼继续索要赎金,因被害人方某1反抗、呼喊,被告人叶立正逃离案发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叶立正的基本信息。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立正系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2月10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被带回桐城市公安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现金2470元,银行卡、中兴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两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只玉貔貅、一个玉挂件、名片、门诊卡等,同时证实已将现金2470元,银行卡、中兴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名片、门诊卡等物品发还被告人叶立正妻子,两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只玉貔貅、一个玉挂件已发还被害人戴某。二、证人证言1、余某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1月23日18时51分许到桐城市维也纳工地送被子给其岳父陈某4时未见到陈某4,打电话给陈某4一直未接听,并且中间有十几分钟手机关机了。大概晚上7点39分左右,电话接通了,其听到陈某4在电话里讲他下午被人带走了。接着,一名男子在电话中对其讲:明天早上准备15万元钱,并讲不要报警。之后其又拨打陈某4电话,要么关机,要么无人接听。其马上回家后,找到工地朱经理电话,并将此事告诉其妻子及妻弟。随后,其报警了,在龙眠派出所,其又接到从陈某4手机上打来的电话,问其15万元钱是否准备好了。后来,又来了一个电话,说陈某4在孔某那里等。2、陈某2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姐夫余某电话后才知道父亲陈某4的情况,后经商量报警的过程;同时证实陈某4平时的生活状况。3、方某2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其与陈某4散步至“老陈”(即陈某3)那儿,并在“老陈”那儿闲聊了一会儿,之后一起回来。其就回自己住的地方了。其他情况不清楚。4、添友福的陈述,证实其2017年1月23日晚上在维也纳工地上看工地,晚上6点多的时候看见出事的老头(即陈某4)与另一个看工地的老头(即方某2)走到工地北边去了。过了一会回来了。又过了一会,出事的老头又走到北边工地,一会又走回他的工棚了。出事的老头回去后过了几分钟,其听到外面有动静,就带了电灯出门看看,刚出门就看到一个男的好像骑了一部电动车往北边的门方向去了。没有其他情况。5、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晚6点半左右,其吃过晚饭,陈老(陈某4)和方老(方某2)到其工棚内耍了一会儿,吃了一点瓜子,大约6点50分左右,他们离开其工棚的。6、汪某的陈述,系被告人妻子,证实被告人离开家时的穿着等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3日晚上,其与工地两个工友耍了一会回工地11号楼的工棚里面,后其看到11号楼一楼拴狗的管子倒在地上,其就穿上工作服,带着手套,拿了一个电筒出去,因没有东西捆扎,就到自己停放自行车的地方找绳子。当其踏进放自行车的一楼门面房时,有个男的拿着斧子在背后抵住头部,并威胁不准喊叫,否则就用斧子砍他。其就吓得不敢出声,对方就用胶带绑住了其双手,并在上楼梯时绑其嘴部和眼部。在这个过程中,其女婿打了电话但没有接。后来其被对方用斧子抵着上了10号楼(后经过辨认,实际为12号楼),到了五层的时候,听见对方打了电话。此后,对方又推其上楼,讲了一些搞不到油漆就搞人的话。后来,在楼上屋内,对方继续对其进行捆绑,但眼睛还有一点余光,看到一点动静。对方用自己的手机打了女婿余某的电话,其说了一句,绑其的人在电话里说“你丈人现在我们手里,交15万取人,钱送到孔某”。后来还听到对方打了其它几个电话。电话打完后问了其家一些情况。对方将其手脚继续绑紧。后来,听到警车等声音,但其不敢出声。再后来,其用眼睛的余光感觉路灯灭了,尝试着前后左右摆动,用脚跺地,后来将自己的手挣脱开,又将腿部、嘴上、眼睛的胶带全部挣脱开,摸着墙下到了一楼。2、方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晚上,其吃过晚饭,在屋子里洗脚,一个男子突然进了屋内,进来后马上关了门来到床边,叫其不要讲话。其就问他做什么,对方就用斧子背朝其头部磕了一下,其就没做声了。对方就将其双手捆起来,被自己挣脱后,对方又拿出一个扎条将其捆起来,又被挣脱了。对方又拿出白某,将布撕成两个,一个将其手绑起来,一个捆住其嘴部。之后,对方让其到高层大楼,要其儿子给钱。后来,就抓着其衣领等,从后面推着其往后面大楼走。走在路上,其喊叫,对方就将其推倒在地上,用斧子背砸其后脑勺、右手臂,其大喊救命,对方就拿了白色袋子和斧子朝西边铁路方向跑了。其跑到对面工地报警了。同时描述了被告人的相貌、穿着等情况。四、被告人叶立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其将车停在超市边上,晚上6点左右,其从自己的车子里拿了之前准备的塑料袋,塑料袋里有透明胶带、五六根带齿的塑料扎带,橡胶手套、白色棒球帽(黑色英文字母)、20多米长电线。其翻窗户进入到放外墙漆的地方,在下水道管子边看到一个铁柄斧头样子的东西,其就拿了这个铁柄斧头放到塑料袋里,走到配电房,其看了一下周边环境,将帽子、手套戴上,将电线放在地上,准备用电击的方式将看工地的老头(陈某4)电麻进行绑架,找他家里人要点钱。之后,又在老头平时收破烂的地方抽出一截电线,又找了一根塑料棍子,将电线绑在棍子上。将这些准备好后,坐在配电房安全帽上抽烟,看到看工地老头吃饭,他吃完饭后和另一个老头散步去了。其开始放电线,因电线不够长,就将电线收回来了,准备偷点外墙漆去卖。这时两个老头回来了,其中一个到另一工地去了。陈某4拿着电筒从南边直接来到一楼,其就躲到北边靠在墙立柱边,但陈某4继续用手电筒照,看到其并大声质问。其将手中电线扔到地上,伸手去捂住陈某4嘴巴,另一只手抓住陈某4衣服领子,两手一用力,将他摔倒在地上。其叫他不准出声。之后,其从塑料袋里拿出塑料扎带将他双手绑在前面,并将他的电话关机。这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叫他,其就用胶布将他嘴巴封住。并将他带到后面那一栋楼沿着楼梯往上走,走到六七层时,其将陈某4的手机打开,电话一开机,就接到他家里人打来的电话,其接了电话,说老头在其手里,叫他家里人准备15万元钱。之后又将他电话关机。大概走到十几层,进入右边第三个房间,其看了一下楼下情况。又带着他到了最里面的房间去了。大概8点多,其看到许多警察过来了,其想将警察引走,就又用他的手机打了电话给他家里人,让他家里人将钱送到孔某。之后又将手机关机了。大约夜里三点左右,其又用胶带将陈某4的嘴巴、眼睛、手部绑了几道。其下到二楼想乘着警察不注意跑走,但看到警察进进出出,又不敢跑。后来又上去找陈某4,一直没找到。直到看维也纳美食街路灯灭了,周边没有人,才跑到对面绿化带并穿过绿化带,再下到铁路,沿着铁路走回租住的铁路小区的家里。早上7点左右,其走到停车的地方,将塑料袋及铁柄斧头样子的工具放在车里,并将车子开走了。同时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其到和平苑在建小区踩点,将作案工具放到高楼二楼房间,并在该房间观察门卫老头的行踪的过程。1月26日下午三四点钟,其开车出来,将车停在开发区往金神路上的一栋红房子楼下,走到和平苑小区,来到昨天放工具的房间,等到5点多,其拎着工具到了工棚那儿,看工地的老头(即方某1)在洗脚。其戴着口罩、手套,手持铁柄斧头样子的工具对着他,叫他不要动,并让他将手伸出来,其用扎带将他双手扎住。之后,帮他穿上袜子,叫他打电话给他儿子拿2万元钱来。他一听要钱,就蹦起来,将扎带挣断了。他蹦的时候,斧头碰到他的头部,流了血。其又将老布条撕开将他嘴巴扎住,用毛巾将他伤口包扎起来。叫他将电话交出来其要打电话。随后,其一手揪住他后面上衣,一手拿着斧头,带着他到后面那栋楼去,走到工棚转弯的地方,他大声呼救,并抢斧头,其用手捂住他嘴巴,但他挣脱跑了,边跑边喊,跑到水泥路那儿摔倒了,其过去将他从水泥路拖到泥巴路上,期间,斧头又碰到他的头部,流了许多血。他又大声喊叫,其就带着东西离开了。并供述作案后,将手机和作案工具及自己穿的鞋子都扔掉了。五、鉴定意见1、安某(刑技)鉴(DNA)字[2017]71号、安某(刑技)鉴(DNA)字[2017]74号DNA鉴定书,证实绑架现场提取的烟蒂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叶立正所留。2、(桐)公(刑技)鉴(痕)字[2017]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绑架现场提取的透明胶带上的指纹与被告人叶立正左手拇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3、(桐)公(刑技)鉴(活)字[2017]074号、(桐)公(刑技)鉴(活)字[2017]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4、方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复勘情况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现场方位,勘查现场血迹、痕迹的拍照、提取固定情况及被告人作案前停车位、作案后逃跑路线等情况。2、叶立正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3、方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依法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叶立正与绑架他的人相似。4、陈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绑架其的作案现场的位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事实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立正翻墙进入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绿洲家园101室戴某家中,使用工具将被告人戴某家一楼防盗窗螺丝卸下,随后钻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戴某家二楼卧室内两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只玉貔貅、一个玉挂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戴晓翠因家中失窃于2016年2月4日报案至桐城市公安局,次日,该局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情况及发还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4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陈述了被盗财物的情况。三、被告人叶立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自己驾车来到文昌一个别墅区,大约凌晨两点多,用扳子将一楼防盗窗螺丝卸下,随后钻窗进入室内,把这户人家电闸刀关掉,盗走这户人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一些玉器。四、鉴定意见1、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元。2、DNA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害人家中一楼储藏室门口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拭子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叶立正所留。五、扣押笔录,证实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两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只玉貔貅、一个玉挂件。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桐城市公安局接被害人戴某报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对戴某家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痕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立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捆住被害人双手、捂住被害人嘴巴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绑架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两起绑架犯罪,均未获取钱财,没有导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不是太大,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立正于2017年1月23日为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陈某4,相隔二天后,又准备工具,并在观察踩点后将工具放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苑在建小区,然后在次日又实施绑架被害人方某1,虽然两起绑架犯罪,被告人均未获取钱财,但从其实施绑架的手段、次数、间隔时间的长短,场所、方式及造成的影响来看,不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绑架未遂的辩护意见,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本案被告人叶立正采取用扎带捆绑被害人的双手,用老布条扎住被害人的嘴巴,用工具抵住被害人头部等强制手段将被害人置于其控制之下,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至于是否勒索到财物,不影响构成绑架既遂。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手持斧头绑架,但未举出该物证斧头,不宜认定被告人持斧头绑架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陈述被告人持有斧头样子的工具,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该物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叶立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叶立正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立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二八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李青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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