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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金凤与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凤,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460号原告郭金凤,女,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智伟。委托代理人沈际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凤与被告朱意、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意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凤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云,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凤诉称,2016年9月13日10时27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朱意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年家浜路南约12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641.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44,914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7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275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朱意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7.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7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0时27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朱意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年家浜路南约12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6,614.80元(其中原告自付44,914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727.80元),并住院治疗了10.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海博公司还曾给付原告现金272.20元。2017年1月18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郭金凤之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沪CV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朱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海博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因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6,614.80元(其中原告自付44,914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727.80元)。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275元、残疾赔偿金149,99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2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为96,999元,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58,199.4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9,479.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9,479.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凤4,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727.80元及给付现金272.20元,尚需给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郭金凤负担35元,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