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昆、王红艳等与周玉华、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王红艳,李小存,周玉华,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2411号原告:王昆,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西宁城通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原告:王红艳,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李小存,女,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华,女,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付78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与被告周玉华、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被告周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之父王存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调整为240813元,增加诉讼请求丧葬费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昆之父王存德于2016年6月25日应被告周玉华之邀请到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八一路中青生态园和被告周玉华及其朋友一起吃饭。席间王存德喝了酒后自己出包间下楼梯时从八一路中青生态园内二楼楼梯滚下来。由于该楼梯是一个直线长楼梯,致使王存德颅脑损伤,而被告周玉华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在王存德被摔后只是看着其痛苦挣扎而无人抢救,等到王存德的家人2小时后到出事现场急送医院但由于耽误最佳治疗时间而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周玉华邀请朋友吃饭喝酒并无过错,但是在明知朋友喝酒后容易出现危险却没有尽相互扶助的义务,甚至在其出事后未及时报120急救,致使其死亡。被告西宁大美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为餐饮服务部门其楼梯设置不合理,致使被害人受伤,且在其受伤后视而不见,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玉华辩称,王存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周玉华及时通知了王存德家属,并再三要求送王存德去医院,但均被拒绝,在将王存德交给王昆后又提出送往医院,王昆依然拒绝,周玉华已尽到相应义务,王存德的死亡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王存德在就餐前已经醉酒,摔伤致死与醉酒有关;2.王存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主要责任;3.摔伤后王存德是清醒的,并要求自己回家,逻辑较清晰,故对于王存德的伤情无法判断,病情延误不是生态园导致,王昆带走王存德后至死亡有两个小时的时间,再此期间是否延误不能确定;4.无法排除王存德来中青生态园之前及离开餐厅后有摔伤的可能性;5.王昆在公安机关所述不符合事实,急救车实际没有来到中青生态园,且在生态园王存德有生命体征。6.生态园在餐厅内设置有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也勘察过现场,王存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苟娅娅、薛岚萍),欲证明王存德当时在中青生态园从楼梯摔下受伤且伤势严重的事实;2、病历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康乐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省医院急诊外科的证明,欲证明对王存德进行抢救及王存德死亡的事实;3、照片,欲证明中青生态园的楼梯比较陡,容易产生危险的事实;4、康乐医院出具派车命令单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18时52分53秒康乐医院往中青生态园派120急救车的事实,询问笔录中,两个服务员说明于16时发生意外,但到王昆至生态园其间被告并没有拨打120急救及其他救助行为。经被告周玉华质证,摔伤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死亡证明是9月26日,据事发时已经过三个月,不符合要求。从票据上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下午16时30分,19时41分才到的康乐医院,康乐医院写的神志不清,深度昏迷,说明当时王存德还没有死亡,然后去的省医院。对证据4派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可证明方向,具体车有无到达生态园不能证明,当时公安机关笔录中王昆陈述是17时接到电话,至他拨打急救电话相隔一个小时。经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质证,对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的内容记录的并不是很全,当时关于王存德醉酒严重的事实并没有记录。对病历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康乐医院的门诊病历,省医院急诊外科的证明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当时并不是我们不往医院送,我们当时征询了王存德的意见,王存德表示不用送。从病历可以看出,当时对于王存德是积极抢救的,说明王存德并不是在我们餐厅摔伤死亡的,对于王存德死因并不是很清楚,离开我们餐厅到医院的一个多小时这段时间是否还有其他事情发生无法确定,CT报告单并不完整,应该还有CT片,要求原告提交。王存德6月24日死亡,死亡证明的开具时间是9月28日,与常理不符,应该是王存德死亡当天开具。从照片无法看出我们的楼梯设置不合理或者容易摔伤,我们在楼梯上也都有小心地滑的安全标识。对于公安机关的死亡通知书的王存德在中青生态园死亡的内容与王存德在医院死亡的事实不符,我们不予认可。虽然王存德当时受伤了,但死亡原因并不清楚,从事发到送去医院的三个多小时,究竟发生什么,谁都不清楚,送到医院时王存德并没有死亡。当时生态园确实没有急救车来,确实是王昆带着王存德离开,而且原告没有急救单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玉华和王存德联系原因是出于借款事由,周玉华与王存德想协商还款事由;2、通话清单,证明周玉华事发前一天就已经和王存德联系,事发日早晨也与王存德联系过,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宜;3、结账单,证明王存德摔伤当日,周玉华于下午17:35分结账离开。4、调查笔录,证明王存德来寻找周玉华时,王存德已经中午吃饭饮酒,并且周玉华等在生态园吃饭喝酒已经结束,并没有给王存德劝酒;5、医院证明,证明自事发周玉华离开、王存德摔伤到医院救治相隔两个小时;6、询问笔录,证明周玉华在王存德因在生态园楼梯摔倒后,及时进行了帮扶,并且将王存德在离开时,安全的交给了原告王昆,周玉华已经尽到相关义务。经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质证,1.借据与本案无关,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周玉华于王存德是保险人员与客户关系,对该借据不予认可;2.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记录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3.对于结账单只能证明结账时间是17:35,但不能证明他们已经离开,实际离开时间是王昆给医院打急救电话的时间。经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周玉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但周玉华确实是在18点将王存德交付王昆后才离开。上述被告周玉华提交的证据,除借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玉华的结账单,欲证明周玉华他们吃饭的时间段为2016年6月25日11时44分开始到17时36分左右结束,王存德摔伤是在其就餐期间发生的;2、监控视频,欲证明王存德在过道中行走时摇摇晃晃,并证明王存德摔伤的时间;3、提示警示标示的照片,证明餐饮公司已经尽到提醒义务。经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证据3中的报纸时间并无法证明事发当时餐厅有提示的标示存在。经被告周玉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上述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我院根据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省医院的病历及死亡证明、城东公安分局关于王存德的卷宗,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存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分析,王存德系机械性损伤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造成占位性病变压迫脑组织致抑制生命中枢,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王存德前往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八一路中青生态园参加饭局,16时左右王存德从八一路中青生态园内的二楼楼梯摔下。同日,19时20分王存德在青海省康乐医院进行CT扫描,随后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王存德在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八一路中青生态园中摔伤属实,二被告辩称王存德系参加婚宴后前往八一路中青生态园在醉酒状态下摔伤的,应对其摔伤承担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并不清楚王存德是否参加婚宴,但根据原告王昆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称其父亲王存德2016年6月25日出门参加婚宴并经常饮酒的陈述以及鉴定的事实及结论,本院对被告王存德在饮酒后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为王存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身酒量及饮酒后可能给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性,其应在上下楼梯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周玉华,其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对参与者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被告周玉华在王存德摔伤后仅仅询问和通知家属而没有谨慎照顾,送到医院救治,未及时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王存德摔伤后,应当考虑到直线长楼梯致他人摔伤所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也没有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未及时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其责任承担18年人身损害赔偿金和6个月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40813元,丧葬费29700元,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按照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持有异议,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暂住证及购房合同可以证明王存德居住于本市的事实,又因王存德摔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故本院参考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为441762元(24542.35元/年×18年),2015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804元/年,则丧葬费为28902元(4817元/月×6月),合计470664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周玉华与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的15%,即二被告各自承担70599.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人身损害赔偿金441762元、丧葬费28902元,合计470664元的15%,即70599.6元;二、被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昆、王红艳、李小存441762元、丧葬费28902元,合计470664元的15%,即705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华及西宁大美中青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2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