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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东莞泰亿袋业有限公司、杨治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泰亿袋业有限公司,杨治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泰亿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全,男,汉族,1963年4月27���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泰亿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治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治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泰亿公司向杨治全支付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18619元(应发工资3900元/月×4个月又24天=18619元);2.泰亿公司向杨治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08元(3900元/月×18个月=70200元,减去社保己支付30492元,等于39708元);3.泰亿公司向杨治全支付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岗位津贴292元(2元/日×146天=292元)。原审被告泰亿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泰亿公司无须支付杨治全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96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治全负担。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泰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治全支付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64.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122.08元,合计42786.85元;二、驳回杨治全及泰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亿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泰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还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分析,均不能得出原判决认定的结论,即五级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在伤残鉴定后仍需治疗的,不受工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限制,仍可继续享受原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法规条款均明确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使用的“停工留薪期”是相同的概念,应作相同的理解。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得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是在第一款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享有停工留薪期,并不是原审判决所称的在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上两条款之间构成并列。实践中,五级到十级工伤伤残职工,如在伤残鉴定后仍需治疗的,只要其工伤鉴定前累计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24个月,则仍可在工伤鉴定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直至工伤鉴定前后累计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24个月为止。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法规条文对停工留薪期作出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正是为了限制工伤职工无限期治疗延续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平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利益冲突。杨治全2013年11月7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从该日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2015年11月6日最长24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此外,杨治全另案起诉停工留薪期工资,案号为(2016)粤1973民初6282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确认已足额支付最长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虽然杨治全不符该案判决提出上诉,但该案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符合上述两部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亿公司无需支付杨治全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杨治全承担。杨治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又查明,双方曾就杨治全的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本院(2016)粤19民终8975号民事判决认定,泰亿公司已向杨治全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000元,并将该3000元计算在杨治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2425元中;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泰亿公司应支付杨治全停工留薪期工资61248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以审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第二款亦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杨治全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和9月3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仍需治疗,治疗期均为6个月;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杨治全的治疗情况认定杨治全在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治疗期间仍属于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治全停工前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552元,泰亿公司应支付2016年3月8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2元/月×4个月+2552元/月÷31天×24天-(62425元-61248元)=11006.74元。杨治全在一审法院判决泰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64.77元后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泰亿袋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运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