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成都与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都,韩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83号原告:徐成都,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成都与被告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7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4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勇未有答辩。原告徐成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韩勇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成都柒万元整。(70000.00¥)。韩勇,2014年8/16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22000元。原告在欠条下方对被告的每次付款情况作了记录。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勇结欠原告徐成都货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成都货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