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团结与陆枝明、傅福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团结,陆枝明,傅福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结,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枝明,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福妹,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团结因与被上诉人陆枝明、傅福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被上诉人陆枝明、傅福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团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枝明、傅福妹返还522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枝明、傅福妹承担。事实和理由:1.陆枝明收取李团结28000元没有依据,应当归还。2013年4月12日李团结向陆枝明汇款28000元,是基于傅福妹的要求,但在(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案件中,傅福妹明确表示,其并未要求李团结向陆枝明汇款28000元,所以,李团结是系认识错误将28000元汇给陆枝明。李团结与陆枝明之间不存在28000元的纠纷,其无向陆枝明付款2800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在(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案件查明傅福妹主张“28000元系李团结与陆枝明的另一法律关系”,而在本案陆枝明放弃答辩的情况下,却未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有意忽略2015年7月2日,南京农业银行桥北支行向法院出具的28000元转账回执通知书,属事实不清。2.陆枝明、傅福妹应当归还李团结24240元。在(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案件二次庭审时,傅福妹陈述:“没有用过李团结的信用卡,李团结拿了我的机器,在我这用信用卡。”一审法院未继续查明,是李团结刷信用卡套现,还是傅福妹使用信用卡,因为所有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是傅福妹在支配款项,而非李团结,并且傅福妹一直在通过6226180800001260账号按月归还信用卡借款。2014年9月23日,傅福妹通过6226180800001260账号,向信用卡汇款24240元,因傅福妹主张24240元并非归还信用卡欠款,而是归还的20万元银行贷款,(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和(2015)宁民终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所以,对于信用卡欠款24240元,傅福妹一直未付,而由李团结归还了该款。李团结虽为信用卡登记人,但是实际由傅福妹一直持有使用,傅福妹平时也按月归还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度,故该24240元信用卡欠款傅福妹应当还给李团结。陆枝明、傅福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团结上诉主张打到陆枝明银行卡的28000元是用于还款不是属实,该28000元与还款没有关系,是陆枝明与李团结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欠款。关于24240元,在前案审理中已经十分明确,李团结认为是傅福妹消费了24240元,但是其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信用卡欠费产生是由傅福妹造成。综上,前案判决对24240元和28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李团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枝明、傅福妹连带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2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团结同傅福妹原系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李团结通过傅福妹的介绍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45万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将贷款45万元转账支付到李团结账户中。其中的20万元出借给傅福妹,且傅福妹先后多次向李团结归还借款,其中本案涉及:1.2013年4月13日傅福妹向李团结汇款50000元中的28000元系李团结于2013年4月12日转账至陆枝明的账户上用于归还贷款的款项,傅福妹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归还贷款,而是加了22000元打到了李团结的银行账户上。傅福妹认为该28000元与其还款无关,系李团结与陆枝明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2.2014年9月23日傅福妹归还李团结的24240元,李团结称该款系傅福妹用于归还信用卡的款项,该信用卡虽为李团结所有,但实际消费使用者为陆枝明、傅福妹,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对借款的归还。另查明,李团结于2014年11月18日诉傅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对案涉28000元和24240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后,傅福妹不服判决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李团结所诉的5224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团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李团结认为其向陆枝明汇款28000元的事实,系用于归还双方贷款,并非“给付欠缺目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给付。2.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合法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李团结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团结并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其中的24240元系傅福妹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且该卡一直由陆枝明、傅福妹使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团结主张的24240元为不当得利,不予采纳。综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李团结的行为是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立法本意不符。一审判决:驳回李团结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2015)宁民终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团结主张的案涉52240元,陆枝明、傅福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团结主张的52240元款项中,包括其汇至陆枝明账号的28000元和其认为是傅福妹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24240元。关于李团结汇至陆枝明账号的28000元,李团结主张该款为其归还贷款的款项,陆枝明抗辩该款系李团结欠其的其他业务欠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不当得利的四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应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该28000元系李团结的主动给付行为所产生,属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法应由李团结证明陆枝明获取该款项“无法律上原因”。而诉讼中,李团结虽主张该28000元是傅福妹指示其向陆枝明账号所汇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亦未能提供陆枝明获取该款项“无法律上原因”的有效证据,故李团结关于该28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团结认为是傅福妹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242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查,在(2014)建民初字第4723号和(2015)宁民终字第5475号案件中,李团结已主张该24240元是傅福妹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款,不是对李团结欠款的还款,而前案对该24240元作出实体认定系傅福妹对李团结欠款的还款,因此,李团结就该24240元再次以不当得利提出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理涉。如李团结认为其与傅福妹之间还存在信用卡纠纷,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李团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团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