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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苏国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根,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于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慧、代理检察员胡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根及其辩护人程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4时许,架河镇前家村村民苏某3因无法忍受其家附近道路的扬尘污染,与其父苏伦传在其家附近道路上拦堵过往车辆,随后负责对被堵路段洒水除尘的瑞通码头司机苏某1、王某1驾驶洒水车赶到现场,因洒水车没有及时对马路洒水,苏某3与苏某1、王某1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阻,苏某1、王某1回到瑞通码头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苏国根。苏国根赶到现场,持木棍将苏某3侄子苏某4打伤,后又持木棍将苏某3打伤,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3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苏某4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苏国根于2016年12月20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架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苏某4、苏某3、苏伦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苏国根一次性赔偿苏某4、苏某3、苏伦传各项经济损失12.5万元,即时履行完毕,苏某4、苏某3、苏伦传对苏国根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苏国根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拍摄的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苏某3、苏某4陈述,证人王某1、苏某1、苏某2、陶某、蔡某、王某2、黄某、杨某、夏某、李某、金某1、金某2、金某3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根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国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